省部级文件
关于公布《浙江省工程造价纠纷调解规则(试行)》的通知

浙建价协〔2019〕52号

各市造价管理协会、各会员单位:

建立、健全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制度,对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解决工程造价纠纷的专业优势,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党中央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中的有关要求,本会纠纷调解委员会组织专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制定了《浙江省工程造价纠纷调解规则(试行)》,现予公布。

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自律发展部钱玲琳0571-86651887

朱海燕0571-88079639

联系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693号402

联系邮箱:zjsjsgczjglxh02@163.com

附件:浙江省工程造价纠纷调解规则(试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2019年8月28日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浙江省工程造价纠纷调解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行为,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改革的精神,充分发挥行业调解在解决建设工程造价纠纷中的专业优势,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专家委员会下设纠纷调解委员会,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会籍有效期内的单位会员及个人会员因在履行建设工程及建设工程相关的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涉及造价及财产性权益的纠纷,均可提交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三条 工程造价纠纷调解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规范、计价依据的规定,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和自愿、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纠纷调解委员会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亦可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他调解组织邀请,对争议事项进行诉(裁)前调解或联合调解。

第五条 当事人可授权代理人参加调解,代理人需出具有效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与权限,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权利主张,签署调解协议,申请司法机关确认调解协议的,须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

第六条 调解语言默认为中文,当事人约定使用其他调解语言或者提出其他语种要求的,应承担相应费用。

第七条 调解工作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调解原则上在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纠纷调解委员会建议且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的,调解也可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条 参加调解的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机密,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规定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九条 各方当事人之间已订立调解协议或在合同及其他协议中约定调解条款的,纠纷调解委员会可根据相关约定受理一方或各方提出的调解申请;各方当事人之间无任何调解协议或者调解条款的,纠纷调解委员会收到一方当事人调解申请的,须征得其他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受理。

第十条 向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调解申请书(见附件1);

2.身份证明材料;

3.相关证据材料;

4.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须提交有效的书面授权委托文件。

第十一条 纠纷调解委员会自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发送预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自收到预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交调解同意书(见附件2);纠纷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同意书后,及时做出受理决定并向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增加调解事项,或者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件中增加当事人的,应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按照纠纷调解委员会规定的收费标准,就增加的调解事项补交相关费用。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只负责对纠纷案件给出原则性意见,不负责具体工程价款的计算和组价;当事人在工程计量、计价方面有争议,且不能按照调解员提出的原则性意见达成一致的,可以共同委托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辅助性工程价款计算,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另行承担。

第十四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向纠纷调解委员会补充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提交一式两份证据材料。

当事人书面声明其提供的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的,应当提交一式一份材料。

第十六条 调解程序开始前,申请人未在本调解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但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协议或者调解条款的,不影响调解程序进行。

申请人未在本调解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但仍按本调解规则参与调解活动的,视为接受调解。

调解程序开始前,申请人未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调解的,或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协议或调解条款的,视为拒绝调解;申请人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方表示接受调解的,由纠纷调解委员会决定调解程序是否继续。

第十七条 纠纷调解委员会发送的书面文件及各项通知,可以使用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电话等方式送达。

第三章 调解费用

第十八条 纠纷调解委员会收取的相关费用包括案件注册费、案件调解费。

调解费用的收取和支出,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

纠纷调解委员会收取案件费用应以人民币为单位计算。纠纷调解委员会受理争议案件涉及外币的案件,应按照纠纷调解委员会书面通知当事人交纳案件费用当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后,计算实际应交纳的数额。

第十九条 申请调解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提交调解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按照争议金额交纳案件注册费。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注册费为2000元;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注册费为4000元。

第二十条 调解费一般以争议金额为基数计算。

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调解申请书中的具体请求数额为准,请求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调解时争议金额未确定时,由纠纷调解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收费数额。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解费按照争议金额分段计算交纳。

当事人自行申请的案件,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部分,调解费为7000元;案件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标准减半收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委派调解的案件,按照委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标准或仲裁机构相应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由当事人自行申请的案件,调解费用的计算方法参见纠纷调解委员会收费标准参考表(附件3)。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自行申请纠纷调解的案件,调解不成功或当事人申请终止调解程序的,调解费减半收取,注册费不予退还。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委托、委派调解的案件,不收取注册费,案件调解不成的,不向当事人收取调解费。

第二十三条 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自收到纠纷调解委员会发送的预受理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纠纷调解委员会规定的收费标准预交调解费。

当事人对调解相关费用的承担比例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承担;无约定的,由各方当事人协商承担;协商不成的,由调解员根据案情和调解结果,确定当事人承担具体比例。

未按期交纳调解费的,视为不同意调解,纠纷调解委员会退还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需要聘请调解员以外的行业专家参与调解工作的,或者需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涉及工程造价定量问题进行鉴定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当事人认为确有必要实地调查并经调解员及纠纷调解委员会同意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差旅费用。

第二十五条 调解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双方选定或纠纷调解委员会指定调解员前,当事人一方或各方不同意继续调解的,退还全部调解费;当事人各方选定或纠纷调解委员会指定调解员后,达成调解协议前,不同意继续调解的,调解费用减半收取;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再退还调解费。

第四章 调解员组成

第二十六条 一般情况下,调解由3至5名调解员进行,由当事人商议选定或由纠纷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调解员担任组长,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可从纠纷调解委员会发送的纠纷调解委员会专家库(见附件4)中选择调解员;也可将调解员选择条件提报纠纷调解委员会,由纠纷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对国有资金为主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当事人在纠纷调解委员会专家库中选择调解员;若有需要,纠纷调解委员会可以邀请负责建设项目的财政、审计等人员参与调解。

当事人应至少在纠纷调解委员会专家库中选定一名调解员,也可经纠纷调解委员会同意后从其他调解组织选择调解员;当事人从其他调解组织选定调解员的,应提前书面告知纠纷调解委员会其所选调解员的基本信息及联系方式,其他调解员由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或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调解员确定后,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将申请人提交的调解申请书、申请人提交的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时转送到调解员,调解员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四日内,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调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研究各方提供的材料,不得进行误导性宣传,不得强迫调解或违法调解,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当事人保证调解结果,调解过程中应尊重事实依据,遵守调解规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进行调解,运用专业知识,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当事人发现调解员有违反职业准则与道德的行为,可以向纠纷调解委员会投诉;经查证属实的,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纠正,撤换调解员,根据纠纷调解规则规定重新确定调解员,并对涉事调解员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调解员应与案件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上报纠纷调解委员会,主动回避,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2.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当事人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调解公正性的。

各方当事人知晓有关事实,仍坚持选定或者同意指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下,调解员应当退出案件调解:

1.调解员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调解员职责的;

2.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未按本规则规定进行主动上报的;

3.当事人申请更换调解员且经纠纷调解委员会同意的。

第三十一条 若有接受选定或指定的调解员退出调解,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调解员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重新选定调解员,或由纠纷调解委员会重新选定调解员;各方当事人自收到重新选定调解员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重新选定或委托纠纷调解委员会重新选定调解员,且拒绝纠纷调解委员会重新指定的调解员或者要求再次更换调解员的,视为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

第五章 调解方式与流程

第三十二条 在充分考虑案情需要、当事人意愿以及可行性等因素的情况下,调解员可以向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1.调解可以同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

2.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或者书面意见;

3.调解员经当事人同意或委派方的要求,可以向当事人提出纠纷案件中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先行处理建议或意见,保留有争议部分的各方观点与意见,便于仲裁或诉讼解决;

4.其他有利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在调解员的主持下,调解一般流程如下:

1.一方申请人发言,提出主张;

2.另一方申请人发言,提出意见;

3.调解员了解情况,就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有关情况;

4.调解员总结双方观点,征询双方意见,并提出调解意见;

5.填写《调解记录》,当事人、调解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保证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若其他任一方当事人对该材料有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的,调解员可以不将其作为调解依据。

第三十五条 调解员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资料不充分需补充的,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资料补充通知,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补充资料,提供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当事人无法对其主张的事实或诉求提供证据材料,但其他当事人对此认可或者无异议的情况下,调解员应将其记入调解记录,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可以作为调解依据。

第三十六条 当纠纷事项涉及到建设工程实际完成项目、工作内容、施工工艺和施工做法等,但缺少有关书面材料时,当事人可以联合提交《现场勘验申请表》(见附件5),由调解员组织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申请表》中应包含勘验时间、勘验地点、勘验行程安排、勘验内容以及参加勘验的人员名单等。

现场勘验结束后,调解员应组织填写《现场勘验记录表》,记录勘验结果,并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共同签字认可。

第三十七条 调解程序开始前,调解期限由调解员按照实际需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后确定;未事先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员应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因资料不齐等客观原因或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一次调解不能促成当事人形成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再次进行调解。

第六章 调解终止与效力

第三十八条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就全部事项或者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应组织当事人就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签订《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签订书面《调解协议书》的,也可以采用口头协议方式,由调解员将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及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有效,由纠纷调解委员会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1.申请人的纠纷调解申请事项和各方当事人的主张;

2.调解意见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3.调解时间、调解地点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

4.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

5.签订日期。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1.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由调解员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

2.一方当事人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但当事人为多方(多于两方)时,一方退出调解程序,不影响其他各方继续调解,后续调解活动不得损害退出方的权益;

3.当事人以实际行为拒绝调解或者放弃调解的;

4.调解员认为已无调解成功可能,纠纷调解委员会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

5.调解期限届满尚未调解成功,当事人不同意延期的;

6.其他导致调解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

第四十条 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不充分且现场勘验结果无法佐证,导致调解员无法对纠纷事项提出确定性调解意见时,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情况的,应当中止调解,并上报纠纷调解委员会;纠纷调解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调解结束后,纠纷调解委员会发现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误导调解员给出错误的调解意见并基于该意见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书》的,纠纷调解委员会有权撤销已经作出的《调解协议书》并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对方当事人知晓事实后明确表示认可《调解协议书》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经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三条 调解结束后,纠纷调解委员会应由专人负责完成调解工作资料的归档,归档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提交的调解申请书和书面意见;

2.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3.第三方就调解事项作出的有关结论、报告等;

4.纠纷调解委员会就调解事项作出的通知、决定等资料;

5.《调解记录》和《调解协议书》;

6.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七章 诉调对接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案件或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案件,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诉(裁)前委派或诉(裁)中委托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适用本规则规定。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派的案件,各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根据本规则相关规定确定调解员,或由纠纷调解委员会主任直接指定调解员。

第四十六条 纠纷调解委员会接受委派的案件,当事人经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调解委员会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制作《调解成功通知函》,并附调解协议一并送交委派单位;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纠纷调解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制作《调解未果结案报告》附案件情况说明,一并送交委派单位。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在之后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任何司法程序中,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不得作为任何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仲裁请求、答辩或者反诉、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调解协议以“日”计算期间的,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向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通过专家评审的方式解决争议的,参照本规则适用。

第五十条 本规则由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调解申请书

附件2:调解同意书

附件3:收费标准参考表

附件4:纠纷调解委员会专家库

附件5:现场勘验申请书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2019年8月28日